现行台湾商标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1、仅为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者。
2、相同或近似于台湾政界旗帜或外国国旗,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三款所为通知之外国国徽、国玺或国家徽章者。
3、相同于国父或台湾政界元首肖像或姓名者。
4、相同或近似于台湾政府机关或其主办展览会之标章,或其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5、相同或近似于国际跨政府组织或国内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机构之徽章、旗帜、其它徽记、缩写或名称,有致公众误认误信之虞者。
6、相同或近似于台湾内外用以表明质量管理或验证之地区与国家标志、印记,且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
7、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9、相同或近似于台湾或外国之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且指定使用于与葡萄酒或蒸馏酒同一或类似商品,而该外国与台湾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之保护者。
10、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且非显属不当者,不在此限。
11、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2、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它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意图仿袭而申请注册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3、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4、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它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15、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它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台湾不可注册商标的例外规定
不具有显著性之商标或描述性商标虽不得注册,然已可由于其悠久使用或已具有表示商标之来源,而取得足够的显著性,原则上应予注册。根据现行商标法第29条第2项,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